- 索 引 号:00824883-6/2024-43818 主题分类:政府文件
- 发文机关:乐东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4-06-11 16:45
-
标 题: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文 号:乐府办〔2024〕28号发布日期: 2024-06-11 16:45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有效有效
乐府办〔2024〕28号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乐东黎族自治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6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乐东黎族自治县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乐东黎族自治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海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琼价费管〔2017〕1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依法经营车辆停放业务并实施收费的公民、法人或组织,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全县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类停车设施经营者,对车辆(包括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停放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是车辆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相关政策,并指导和协调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政策的制定,科学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
县交通运输局负责统筹协调公共交通发展,优化交通设施资源配置,提高公共交通出行分担率。
县公安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停放收费管理工作,共同规范车辆停放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含管理服务费用、车位使用(租赁)费用。
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服务人按照约定,对车辆、停车设施提供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管理服务费用归物业服务人所有。
车位使用(租赁)费用是指业主或使用人占用业主共有的车位,或租赁规划的车位(含人防工程)用于停放车辆所交纳的费用。
第六条 占用业主共有的车位所交纳的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属于业主共有,其管理、分配与使用按《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租赁规划的车位(含人防工程)所交纳的车位使用(租赁)费用属于产权人(投资人)所有。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费用扣减管理服务费用后为车位使用(租赁)费用。业主已取得车位产权的,只交纳管理服务费用。
第七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下列情形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一)下列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社会资本(除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或交通投资公司投资以外的)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2.写字楼、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
3.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
4.具备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的停车设施;
5.其它除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之外的停车设施。
(二)下列停车设施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车站、码头、交通枢纽站、旅游景区(点)、公立(办)医疗机构配套的停车设施,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及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公共)停车设施(含城市建设投资或交通投资公司建设的);
2.为交通肇事、违章等原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设施;
3.未具备业主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
(三)下列停车设施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由停车设施所在单位提出,并报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1.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内设的停车设施;
2.公立(办)的学校、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活动场所、养老机构等公共区域的配套停车设施。
(四)其它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需要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由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县政府批准,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的建设与经营成本、设施等级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车辆类别、市场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并报县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实施。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低于非新能源汽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分别按照下列情形执行: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及写字楼、商业娱乐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配套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规和相关规定,并根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等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专业停车设施,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商确定。
(三)具备议价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配套的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或经业主大会、业主共同决定,与物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
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政府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车辆停放服务在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差别收费,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镇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内设)停车设施办理业务的社会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灾抢险车、医疗救护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含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作业车辆)和殡葬车;
(三)残疾人专用车辆;
(四)出租车辆在指定候客场(点)候客的;
(五)进入各类收费停车设施不超过30分钟(含30分钟)的机动车辆;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第十三条 停车场类型、车辆停放车型。
(一)停车场类型分为露天停车场、简易棚停车场、架空(地面)停车库、地下停车场等类型。
(二)车辆车型:
1.自行车;
2.电动车;
3.摩托车(含二轮和三轮摩托车等);
4.小轿车;
5.小型客货车:载重1吨以下(含1吨)或载客12座以下(含12座)的各种机动车;
6.中型客货车:载重1—5吨或载客13—24座的各种机动车;
7.大型客货车:载重5吨以上或载客25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
第十四条 车辆停放可分为临时性停放和固定性停放。
临时性停放实行按次计费方式,计费时段分白天7:00(含)—22:00(不含)、夜间22:00(含)—次日7:00(不含)两个计费时段。跨时段停放不满12小时的,按计费标准较高时段计费一次;跨时段停放满12小时但不满24小时的,两个时段累加计费;超过24小时的重新计费。
固定性停放的可以按月、季度、半年或年为单位计费,在固定的计费周期内,不限停放次数。
第十五条 因交通肇事、违章等受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或者拖至指定停车设施停放的车辆,在法定处理期限内,行政机关和指定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其费用由委托机关(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将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专业(公共)停车设施等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的,按照国家、省和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类停车设施在实施收费前,应当取得相关经营资质,具备相应的停车服务设施、管理工作人员和管理规章制度,安装或配备必要的安全监控、计时及消防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车辆停放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及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车辆停放服务内容、服务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停车设施管理相关制度,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防止车辆毁损、丢失;车辆交付停车场停放后,停车场经营者在保管期间因管理不善造成停放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车辆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标示或者能够准确记录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该记录牌或卡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应当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
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作用,依法制定车辆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布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名称、收费主体、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市场诚信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根据需要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开。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三条 对向停车泊位收取的城市占道费、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等,收取单位应当公开相关收支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对公益性停车服务设施,其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研究探索由经营者通过网站等渠道公布收入、资金使用等信息的办法,推进收支信息公开。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小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认定为具备协商议价条件:
(一)按法定程序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二)经业主大会决定或业主共同决定同意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车辆停放服务行为的监管,规范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良好的管理秩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
(二)实施价格串通、价格垄断;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本 实施细则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等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 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以本实施细则为准,《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东黎族自治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乐府办〔2019〕41号)同时废止。
附件:1.动(火)车站、客运站及市区地段占用公共资源等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3.政府投资兴建公共停车设施、市政工程附属停车设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