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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07-25 10:08 来源: 发文机关: 【字体: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教育医疗

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7112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711日 

 

  第一条 为了实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的有效衔接,切实做好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工作,确保农村贫困人口如期脱贫,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7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与建档立卡贫困户的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工作,坚持资源统筹、分类管理,人员双向纳入、政策无缝衔接的原则。 

  未纳入建档立卡贫困户范围的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在教育、医疗、住房保障等方面享受与建档立卡贫困户相同的政策待遇;有劳动能力且有脱贫意愿的农村低保对象享受与建档立卡贫困户相当的产业扶持政策待遇。 

  第三条 农村低保家庭学生、特困供养学生按照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学生同等标准享受各项补助政策。 

  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低保家庭学生、特困供养学生伙食费补助标准为小学每位学生每年2000元,初中每位学生每年2500元;学习生活用品费补助标准为每位学生每年400元。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农村低保家庭学生、特困供养学生,在实施本省现有的学前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教育资助政策的基础上,再给予补助生活费、住宿费、教材费。学前教育阶段,在幼儿园按照每位学生每年1000元标准补助生活费。普通高中阶段,按照每位学生每年1000元标准补助生活费;每位学生每年1000元标准补助住宿费和教材费。中等职业教育阶段,按照每位学生每年3500元标准补助生活费;每位学生每年400元标准补助教材费。 

  各市县根据本市县实际制定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学生教育补助补贴政策,亦适用于农村低保家庭学生与特困供养学生。 

  第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按照建档立卡贫困户同等标准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提高普通门诊报销比例、慢性病特殊病种门诊报销比例、住院报销比例;降低大病保险起付线,住院医疗费不设起付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病保险和疾病应急救助后,农村低保户和特困人员个人仍无能力支付的剩余医疗费用,由各市县从医疗救助专项资金中支付;在本市县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享受“先治疗后付费、一站式结算”等优惠服务。 

  第五条 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在危房评定标准、补助标准、危房改造面积标准、危改质量安全标准等方面享受与建档立卡贫困户同等的待遇。对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自筹资金和投工投料能力极弱的,可以通过建设集体公租房、利用闲置农房和集体公房置换、提高补助资金额度等方式予以兜底解决。 

  第六条 有劳动能力且有脱贫意愿的农村低保对象享受与建档立卡贫困户相当的产业扶持政策。根据农村低保对象劳动力、承包土地、生产技能等情况,在旅游、农业种植养殖、光伏、电商、金融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七条 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所需资金,由市县政府优先从历年结余的低保专项资金、盘活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等存量资金中安排,确有缺口的,从省级和市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工作应当纳入市县扶贫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逐项落实。 

  各市县政府对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工作,应当逐户建立帮扶台账,并从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政府选派综合素质好、熟悉农村工作、事业心强的干部担任帮扶联系人,跟踪服务、推动落实。 

  第九条 省、市县民政、扶贫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信息系统,并与建档立卡贫困户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相互衔接、信息共享;所建立的信息系统应当数据真实、清晰完整,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 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农村低保对象、特困人员的教育、医疗、住房保障和产业扶持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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