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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索  引 号:/2023-62699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乐东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成文日期:2023-06-02 16:58
  • 标       题: 乐东为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乐综执(农执)罚通字〔2023〕34号)
  • 文       号:发布日期: 2023-06-02 16:58
  • 备案登记号:
  • 废止日期: 时  效 性:
    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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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综执(农执)罚通字202334

当事人:乐东为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洪顺炳),住所:乐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35787432651,联系电话:15**********9

经调查,2022年12月7日,根据海南省2022年全省农药产品专项联合执法检查工作部署,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等执法人员在检查乐东**********西乐东为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现其公司仓库涉嫌经营劣质农药2种,其中川安石硫合剂农药,规格:400克/袋,数量:40袋,生产日期:20201102,生产单位:宜宾川安高科农药有限公司;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农药,规格:1000克/瓶,数量:204瓶,生产日期:20200724,生产单位:湖南农大海特农化有限公司。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同时对涉案农药进行查封处理,并要求当事人配合调查。2023年2月22日,经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提供海南省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回收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农药材料,川安石硫合剂农药无法提供相关退货凭证,经核实川安石硫合剂农药货值60元。当事人乐东为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洪顺炳)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行为,已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农药经营零售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证据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事实;

证据三: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事实

证据四:执法现场照片打印7张,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事实

证据五:扣押涉案农药40袋(瓶)常规农药,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事实。

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当事人违反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给以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违反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局已作出了《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综执(农执)告通字[2023]32号,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主动放弃了上述权利,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对本案的调查,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按照《海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1年修订版)》要求,涉及的农药货值金额60元不足5000元,属于轻微违法裁量阶次。由于当事人积极提供有关证据,主动配合调查。根据《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当事人有从轻或减轻情形,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涉案农药;2、给予罚款计人民币21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具财政非税缴纳凭证进行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东黎族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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